48-365365行政许可信息“双公示”目录(17年1月-6月)

发布时间:2017-07-12 15:22   来源:信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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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65365行政许可信息“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设定/处罚依据
1 行政许可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 48-365365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11号令)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2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48-365365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2号令(2014年5月17日)颁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119号)第一章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二章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 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3 行政许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48-36536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4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48-365365 一、一般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年第4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二、两高项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投资审批实施意见的通知》三、加强“两高”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
5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48-365365(粮食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3年638号修订,2016年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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